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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家族自治:陈宏谋1742年在江西的试验

2023-05-13 20:26来源:通历史网
    1742年陈宏谋完成了官宦生涯最辉煌的一项行动。他在江西进行了一项试验,授予家族族长约束惩罚其族人的权力。这些权力与那些族长对宗祠祭祖仪式的主导相结合。
 
    陈宏谋这样做的目的是试图通过把国家权力同中国式的父系家族制度直接地联系起来的方式,使国家的权力在地方社会生根结果。
陈宏谋
    如我们看到,中国式的父系家族制度常被神化为天道的体现,与帝制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得益彰。陈宏谋时代精英的意识中,"居家"本身就是一件有道德的行为。
 
    有能力这样做显示了家庭成员道德上的优越,因为“家之可久也,不以势而以德"。能够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核心家庭的数量越多,居住在一起的时间越长,那么它们明显的品德越高尚。
 
    像宋朝理学哲学家陆象山的家庭,他们能够居住在一起10代人不分开(“十世同居”)。陈宏谋和其他人认为,这样的家庭体现了他们追求的文化理想。
 
    然而,由于有很多物质和心理上的原因,大多数人在实际中没有实现这个理想。陈宏谋在个人的信件中深刻地谈到,兄弟分家后仍然应保持家庭感情、礼仪和道德。
 
    他说:“所分者田地房屋耳,而兄弟关切之至情,友爱之天性,固终身不可分,亦不能分者。天下无百年不分析之人家,而千古有一日不可解之至情。”
 
    家族的人至少像邻居一样地“居住在一起",应该是可能的。在道德理论上,这就是地方化家族团体的起源。
 
    朱熹认为,祭祖仪式是家族凝聚力的核心,每一个男性家族成员都应参与。家族团结的场所是“宗祠”。
 
    每个家族在宗祠举行祭祖仪式,族长通过主持仪式展示管理约束族人的权威。这样的家族具有强大的凝聚力。任何人或官员,若对此有怀疑,就是对儒家文化核心的攻击。
 
    陈宏谋在江西的一个公告里宣称(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他实际上是谴责家族的错误行为):“报本追远,人道所先。收族敬宗,事理共贯。""按时致祭,此正礼教所由兴。”
 
    如同陈宏谋在其整个省级职位上坚持不懈地努力维持正统的家庭一样,他也一贯支持家族组织的原则。例如,他相信,家族成员应相互关照,互相救济。
 
    他也积极支持设立族产,为修建宗祠、举行祭祖仪式、救助同族成员做准备。
 
    17世纪的改革家把建立族产同缓和阶级冲突以及缩小政府的规模等两个目标联系起来:民之所以不安,以其有贫有富。
 
    贫者至于不能自存,而富者常恐人之有求,而多为吝啬之计。于是乎有争心矣。夫子有言,不患贫而患不均。
 
    夫惟收族之法行,而岁时有合食之恩,吉凶有通财之义。本俗六,安万民……六行之条,曰睦、日恤。
 
    不待王政之施,而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矣。此所谓均无贫者,而财用有不足乎。
 
    按照同样的思路,顾炎武认为,如果允许家族长老全权处理族内的纠纷冲突,司法部门的工作量,以及所需要的官员的数目都可以减少。
 
    对18世纪的陈宏谋,这个方案在减少日益频繁的司法诉讼上是可行的。但是陈宏谋不同于顾炎武,他在朝为官,对宗族势力的消极面也很清楚。
 
    作为强制力量动员的工具,家族势力经常卷人到与邻居的集体暴力冲突,有时还会成为对抗国家的力量,如抗税。
 
    由于家族是集体的诉讼当事人,他们使县官所面临长期积案越来越多而不是减少。儒家学者包括陈本人强调家族制度的优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却带来许多问题,陈宏谋对此作出解释以自圆其说。
 
    他认为,有两种不同的家族:一是真正建立在对祖先规定的虔诚接受基础之上的家族("连宗");
 
    二是为实际功利而组织的家族(“连势”)。他把宗族和宗派做了比较:“同志可以为朋,同姓可以联宗,惟当以道义相联属,不宜因势利为亲疏耳。”
 
    当代的学者们往往忽略作为建立家族基础的“真正的”与“虚构的”亲属之间的区别。他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家族都是人为构成的,因为他们利用血缘以外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家族归属。
 
    但是,陈宏谋和其他同时代的人认为,要区别同有一个祖宗的家族和仅仅碰巧同姓而形成的家族是行得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很容易使人把不法行为和机会主义同后一种家族等同起来。
 
    清除最明目张胆的违法乱纪经常需要政府的行动,但是违反礼教的行为最好由家族自己来解决。
 
    家长族长应被鼓励制定家训、族规,在帝制后期,越来越多的家族制定了家训、族规。在18世纪30到40年代间,陈宏谋在他编纂的各种道德训诫中收录了几种他欣赏的范本。
 
    亲属群体自己定下的规定比国家制定的规定有以下几个优越性:它是自愿而不是强迫的;它强调基于道德判断的自我约束,而不是对法律条文被迫地服从;
 
    它强调道德教育(“教”)而不是惩罚。当然,实践礼仪比编辑成册的家规对自我约束更有价值。
 
    陈宏谋援引吕坤的话说:“今士大夫家,每好言家法,不言家礼。法使人遵,礼使人化。法使人畏,礼使人亲。”
 
    陈宏谋在江西的实验中寻求建立的就是这种行为上的克制与道德自治、个人感情、家庭、祭祖礼仪之间的联系。
 
    在实际的社会实践中,从15世纪到18世纪,成熟的家族组织在中国社会精英中非常普遍,范围涉及全国。
 
    在此期间的主要文人(丘济、黄佐、钱谦益、吕坤、顾炎武、黄宗羲、吕留良、姚鼐)以及一批不那么出名的成员宣传这个运动,并且(像陈宏谋一样)为自己亲属组织的形成出力献策。
 
    他们编撰家谱,规定家族后代每一辈分的字,修建家族祠堂,立定家族规矩,使婚丧仪式标准化,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动员各种资源,用来积累捐助的土地和其他的资产。
 
    在一个政治腐败、阶级斗争、对外征服和商业扩张的时代,人们对家族建设的兴趣的激增可能有种种原因。
 
    它们也许包括抵抗国家权利的任意行使,或(反之)补偿有效的国家功能的匮乏,从野蛮风俗的威胁中挽救文化传统,在社会流动不断增加的世界中恢复社会秩序和维护精英的特权,或是仅仅提供一个追求集体物质利益的工具。
 
    也许整个帝国中没有哪个省份像江西一样,系统有效地建立了强大的地方化的家族。傅衣凌引用民国初年的一项社会调查,描绘了弋阳县西乡的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当地社会由几个大家族组织统治,每个家族都把整个"乡"看成是自己的"势力范围"。每一家族都有自己的族规,其成员都必须遵守。
 
    超出家族范围的大事件由建立在乡级的多家族的会议来裁定。至少在20世纪初,政府对家族在地方社会的支配地位没有有效的干预权力。
 
    然而,这种现象一点都不新鲜。如韩明士的著作所述,早在12、13世纪,江西地区的家族业已成型,并在地方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他地区的家族及其地区影响则出现得很晚。
 
    在明朝,家族达到权力的新高峰,尤其在赣江流域。该地是江西的核心地区,盛产大米,跨地区粮食交易频繁。
 
    根据约翰·达德斯的看法,家族形成的过程大约经历两个阶段。在明朝的前半个时期,精英们为了把他们及后代组织起来,成立了在全省有影响的、根据血统的等级制度(也就是贵族),他们造表登记家谱。
 
    后来在16世纪社会变化威胁到这种等级制度,排他性的因素让位于包容性的考虑了:原来强调“纯粹的血统同一",现在致力建立"新的更大的家族联合体"。
 
    约翰·达德斯认为,这种新型的亲属群体比其先辈更加强调公共的经济活动,利用前代积累的资金建立包括土地在内的规模庞大的族产。
 
    但是,许华安的研究认为,这种公共的资产在清朝相对不那么重要。
 
    相反,江西的家族的目的是想让地方政府认可他们的特权,包括授予其成员的捕鱼与市场垄断等经济权,以及某些司法权力,允许家族领导在管辖范围内部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在官府听取的诉讼(非亲属和亲属一样)中充当他们所在地的唯一代理人。
 
    也是在清朝初期,江西的家族统治从核心地区扩张到沿省边界的山区,这些地区是由新近的移民开垦的。
 
    新近移民们为互相保护把自己组织起来成为(通常为明显地编造的)同宗群体。当陈宏谋18世纪40年代到达江西的时候,他详细地调查4 200多个家族祠堂,这些家族的人口总数几乎占整个江西人口的一半。
 
    江西的家族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热衷于用成文的规章约束族人,它对陈宏谋有特别的吸引力。
 
    如约翰·达德斯和许华安所说,在明末和清朝,家族逐渐地自称具有内部惩戒权力,有时甚至建立了团练来执法和自卫。
 
    后来制定的族规清楚规定了这种司法上的自主性。例如万历年间彭泽县进士王演畴制定的一个族规,1742年陈宏谋在自己的《训俗遗规》中,对其大加赞扬。
 
    该族规中就有以下规定:族中本家兄弟叔侄之争,宗长令各房长,于约所会议处分,不致成讼外,倘本族于外姓有争,除事情重大,估之公断。
 
    若止户婚田土,闲气小忿,则宗长便询所讼之家,与本族某人为亲,某人为友,就令其代为讲息。
 
    陈宏谋在江西的试验中授予族长权力。这些做法有很多层面,反映出各种战略、目标、官僚思想以及他本人对什么可行,什么不可行的变化观点。
 
    陈宏谋在7月份给下级官员的一个指示中首次宣布他的施政纲领。他特别强调了教化的重要性。教化是他施政的关键所在,也使他把自己的政策建立于新儒家学说的基础上。
 
    作为长辈,族长的责任是在族人中建立礼教规范,指导他们如何按照礼教行事(“化昧”,“化导”)。
 
    政府官员也有这些作用,但毫无疑问,官员不可能随时随地监督指导每一个人的言行,只能把一部分责权下放给地方,特别是授权地方上德高望重之人进行教化。
 
    陈宏谋对此非常严肃,由县令给族长颁发书面授权书(“牌照”,典型的是,他非常注意这种责任下放标准化形式的形成)。
 
    虽然教化在理论上有别于、优越于更加世俗的执法,但是,陈宏谋坦率地承认,那样授权以后,族长就成为维护国家法律(“官法”)的代理人。
 
    指令嘱咐族长向县官报告严重的犯罪行为,调解家族内部以及家族之间的纠纷,但是陈宏谋计划中激进的特点是授权给族长来“约束”他们的成员。
 
    有轻微不正常的行为以及犯有明显罪行的族人(比死罪轻的初犯者)由其房长向族长报告。族长在祖宗的神龛前,召集全族的老年人,通常结合举行祭祖仪式,对他们作出判决,由家族实施惩罚。
 
    陈宏谋1742年的试验究竟有何首创性?族长是族内公认的、内部推出的家族领导。1397年颁布的《大明律》从法律上认可族长的地位权威,其任务是主持祭祖仪式。
 
    然而,逐渐地,在清朝早期,朝廷的法令逐步隐含地承认族长有权力和义务"教育和训练”(“教训”)族人,在有些情况下要他为族人的错误行为负法律责任。
 
    1726年雍正皇帝下令,对不能及时举报族人犯罪行为的族长,应按玩忽职守罪,予以处罚。次年,雍正皇帝给族长进一步授权。
 
    他明确授权族长有权处决屡犯不改,有辱家族名声的族人(乾隆皇帝对此非常不满,在1740年撤消了这个政策)。
 
    陈宏谋授予族长管理族人和惩罚离经叛道的族内成员的权力。他的做法也许可看成是清朝中央政府政策更加长期演变中的一步。
 
    然而,他这种做法与帝制后期政治思想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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